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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會計人員交接辦法
第一條 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因故離職,必須將本人所經管的會計工作全部移交給接管人員。沒有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第二條 接替人員應當認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繼續辦理移交的未了事項。
第三條 會計人員辦理移交手續前,必須及時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經受理的經濟業務尚未填制會計憑證的,應當填制完畢。
(二)尚未登記的賬目,應當登記完畢,并在最后一筆余額后加蓋經辦人員印章。
(三)整理應該移交的各項資料,對未了事項寫出書面材料。
(四)編制移交清冊,列明應當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印章、現金、有價證券、支票薄 、發票 、文件、其他會計
2、資料和物品等內容;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從事該項工作的移交人員還應當在移交清冊中列明會計軟件及密碼、會計軟件數據磁盤(磁帶等)及有關資料、實物等內容。
第四條 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必須有監交人負表監交:各實體一般會計人員交接,由實體負責人與實體財務經理負責監交;實體財務經理交接,由實體負責人和公司財務經理監交;公司一般會計人員交接,由公司總經理與公司財務經理監交;公司財務經理交接,由公司總經理負責監交。
第五條 移交人員在辦理移交時,要按移交清冊逐項移交;接管人員要逐項核對點收。
(一)現金、有價證券要根據會計賬簿有關記錄進行點交。庫存現金、有價證券必須與會計賬簿記錄保持一致。不
3、一致時,移交人員必須限期查清。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缺。如有短缺,必須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冊中注明,由移交人員負責。
(三)銀行存款賬戶余額要與銀行對賬單核對,如不一致,應當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調節相符,各種財產物資和債權債務的明細賬戶余額要與總賬有關賬戶余額核對相符,必要時,要抽查個別賬戶的余額,與實物核對相符,或者與往來單位、個人核對清楚。
(四)移交人員經管的票據、印章和其他實物等,必須交接清楚;移交人員從事會計電算化工作的,要對有關電子數據在實際操作狀態下進行交接。
第六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移交時,還必須將全部財務會計
4、工作、重大財務收支和會計人員的情況等,向接替人員詳細介紹。對需要移交的遺留問題,應當寫出書面材料。
第七條 交接完畢后,交接雙方和監交人員要在移交清冊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應在移交清冊上注明:單位名稱,交接日期,交接雙方和監交人員的職務、姓名,移交清冊頁數以及需要說明的問題和意見等。
第八條 移交清冊一般應當填制一式三份,交接雙方各執一份,存檔一份。
第九條 接替人員應當繼續使用移交的會計賬籌,不得自行另立新賬,以保持會計記錄的連續性。
第十條 會計人員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管或者代理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或者單位領導人必須指定有關人員接管或者代理,并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一條 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會計人員恢復工作的,應當與接替或者代理人員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二條 移交人員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親自辦理移交的,經單位領導人批準, 可 由移交人員委托他人代辦移交,但委托人應當承擔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任。
第十三條 單位撤銷時,必須留有必要的會計人員,會同有關人員辦理清理工作,編制決算。未移交前,不得離職。接收單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單位合并、分立的,其會計工作交接手續比照上述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移交人員對所移交的會計憑證、會然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